拆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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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 在政府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办理的土地征用、建筑物拆除、居民动迁和劳动力安置等项工作。 房屋拆迁安置费的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注: 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 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 3、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表明该房屋由其自用。

如何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 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关系到依法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和首都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大局,各区县、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切实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 二、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统筹做好房屋拆迁各项工作;要加快组织建设或收购定向拆迁安置房,多渠道做好拆迁安置房源保障工作;要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合理编制拆迁实施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落实安置房源和补偿资金、依法实施房屋拆迁;要依法履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稳定等责任,加大拆迁执法力度,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三、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房屋安置,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建设单位要进一步加大房屋安置力度,妥善安置被拆迁人,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 四、实行房屋安置的,根据被拆迁人原住房状况和拆迁项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拆迁双方当事人按照《条例》、《办法》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并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二)拆迁双方当事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实行房屋置换。各区县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原住房实际状况、外迁区位差异等因素,制定具体置换办法。 五、拆迁工作要与住房保障工作紧密结合。对于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的被拆迁困难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要实行拆迁现场受理、审核、公示;对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优先配租、配售。 六、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货币补偿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近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评估确定。 拆迁评估一般应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机构应当先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评估的基准价格,再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实际状况评估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七、拆迁评估的基准价格,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7日。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拆迁当事人对基准价格有异议的,在公示期内可以向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协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八、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二)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三)直接向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九、各区县政府要进一步整合和规范各项拆迁补助、补贴等费用,并对辖区内各拆迁项目的综合补偿补助费用进行监督和平衡。 十、建设单位要按照《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合理编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要切实落实安置房源筹集责任,根据拆迁项目具体情况,通过自行建设、市场收购或者其他方式筹集适量房源用于拆迁安置。 各区县拆迁管理部门要依法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审查;对于拆迁安置房源以及补偿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十一、各区县要加大拆迁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推进拆迁工作。拆迁政策、货币补偿补助标准、房屋安置办法、拆迁许可信息、拆迁单位和人员情况、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工作纪律和举报监督电话等应当在现场公示。 十二、要进一步加大拆迁执法力度,维护拆迁政策和安置补偿方案的严肃性。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受理;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依法及时做出裁决。拆迁当事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的,由区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拆迁人已按照政策规定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十三、本意见自2009年6月15日起实施。
2015-04-08 1

如何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 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关系到依法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和首都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大局,各区县、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切实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 二、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统筹做好房屋拆迁各项工作;要加快组织建设或收购定向拆迁安置房,多渠道做好拆迁安置房源保障工作;要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合理编制拆迁实施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落实安置房源和补偿资金、依法实施房屋拆迁;要依法履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稳定等责任,加大拆迁执法力度,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三、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房屋安置,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建设单位要进一步加大房屋安置力度,妥善安置被拆迁人,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 四、实行房屋安置的,根据被拆迁人原住房状况和拆迁项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拆迁双方当事人按照《条例》、《办法》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并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二)拆迁双方当事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实行房屋置换。各区县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原住房实际状况、外迁区位差异等因素,制定具体置换办法。 五、拆迁工作要与住房保障工作紧密结合。对于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的被拆迁困难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要实行拆迁现场受理、审核、公示;对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优先配租、配售。 六、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货币补偿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近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评估确定。 拆迁评估一般应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机构应当先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评估的基准价格,再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实际状况评估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七、拆迁评估的基准价格,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7日。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拆迁当事人对基准价格有异议的,在公示期内可以向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协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八、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二)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三)直接向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九、各区县政府要进一步整合和规范各项拆迁补助、补贴等费用,并对辖区内各拆迁项目的综合补偿补助费用进行监督和平衡。 十、建设单位要按照《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合理编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要切实落实安置房源筹集责任,根据拆迁项目具体情况,通过自行建设、市场收购或者其他方式筹集适量房源用于拆迁安置。 各区县拆迁管理部门要依法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审查;对于拆迁安置房源以及补偿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十一、各区县要加大拆迁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推进拆迁工作。拆迁政策、货币补偿补助标准、房屋安置办法、拆迁许可信息、拆迁单位和人员情况、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工作纪律和举报监督电话等应当在现场公示。 十二、要进一步加大拆迁执法力度,维护拆迁政策和安置补偿方案的严肃性。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受理;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依法及时做出裁决。拆迁当事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的,由区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拆迁人已按照政策规定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十三、本意见自2009年6月15日起实施。
2016-10-28 1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

吴江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8月1日开始实施新办法 为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拆迁管理,根据国务院、江苏省、苏州市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吴江市人民**制定了本办法。 章 拆迁管理 条 在本市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迁集体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对房屋权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在规划建设控制区域内涉及房屋拆迁,取消宅基地安置,由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定销房安置。有条件的镇(区)可建造小高层或高层房安置。 第三条 城镇规划建设控制区域外农村居民房屋拆迁可选择自建房安置,但应在规划确定的新农村集中居住点建房,鼓励放弃宅基地选择定销房安置。对整村整组征地拆迁的以及无地组拆迁的,一律实行定销房安置。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房屋拆迁涉及的评估、测绘、动迁、房屋拆除的具体工作,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并经市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单位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动迁补偿等相关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拆迁中户籍在册农业人员安置基准面积的认定和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拆迁定销房价格审批、鉴证、仲裁工作。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中合法建筑面积,以合法有效批建面积为准。具体由各镇(区)界定。 第八条 房屋拆迁各类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1.房屋重置评估价。按城镇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评估单价×合法建筑面积。 2002年4月1日前批建的房屋,一宅中的附房以合法批准面积为准,按房屋重置评估价补偿,不作安置。超过合法批准部分作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2002年4月1日后批建的房屋,不再另计附房面积,超过批建的部分按违章处理,不予补偿。不足批建面积的,以实际面积为准。 2.房屋装修评估值。 3.附属物补偿。各类附属物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各镇(区)自行合理确定。特殊附属物补偿,由各镇(区)委托物价主管部门进行补偿价格鉴证。 4.辅助补贴。(详见房屋拆迁辅助补贴补偿标准表) 5.房屋区位补偿。720元/㎡×房屋安置基准面积。 6.按时签协搬迁奖励。签协及时、按时搬迁的原则上给予不大于18000元的奖励。具体标准由各镇(区)按拆迁项目自行确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中评估的价格标准适用时点,以拆迁项目启动日期为准。 第十条 进行突击种植、养殖、装修、改(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一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拆迁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重置评估价 被拆迁房屋装修评估值 附属物补偿 辅助补贴 房屋区位补偿价 按时签协搬迁奖励和定销房的差价补偿。定销房差价计算式为:[(定销房市场单价—定销房安置基价)×安置基准面积]。 第十二条 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以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作为安置基准面积,按被拆迁房屋重置评估价、被拆迁房屋装修评估值、附属物补偿、辅助补贴、房屋区位补偿价、按时签协搬迁奖励的总额与安置定销房总额结算差价。 安置房的基价为拆迁时安置房屋的重置等级单价 房屋区位补偿单价。安置面积在基准面积内按安置基价结算。超过安置基准面积20平方米以内按110%结算,超过安置基准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物价主管部门鉴证的市场价结算。全部超购的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安置面积不足安置基准面积的部分,拆迁人按第十一条规定给予拆迁定销房差价的补偿。 第十三条 选择宅基地自建安置方式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评估价 被拆迁房屋装修评估值 附属物补偿 辅助补贴 按时签协搬迁奖励的总额进行补偿后,根据《吴江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用于安置的拆迁定销房的市场价、层次调节系数、自行车库单价、汽车库单价、防盗门价、2.2米以上阁楼面积单价以及各套型无洁具、内门的补贴价,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测定,报市物价主管部门鉴证认定。 第十五条 户口在拆迁区域,60周岁以上无子女的老龄人,经民政部门确认具备“五保户”条件,无能力购房的,经本人申请,原房仅补偿房屋重置评估价后,由**给予妥善安置或由拆迁人提供不大于60平方米房屋供其居住使用,居住人去世后由拆迁人收回。 第四章 配套规定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按合法有效房屋计户,被拆迁人在同一区域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其住宅面积。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一户中原拆迁房屋中涉及未在本市内审批过宅基地的户籍在册农业人员,由本人申请,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所在村组公示10天无异议,由各镇(区)会同当地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会审认定后,按人均40平方米增加安置基准面积,但一户安置基准面积总额不得超过280平方米。 第十八条 一户中原拆迁房屋面积按户籍在册农业人员计算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经所在村组公示10天无异议,由各镇(区)会同当地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会审认定后,按人均40平方米安置基准面积安置,但一户安置基准面积总额不得超过280平方米。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中符合《吴江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三)、(四)规定条件的农村分户,由各镇(区)会同当地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审核批准后,对新分出的无房户,按人均40平方米作为安置面积基准,但一户安置基准面积总额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在房屋拆迁时一并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的其他安置对象的界定: 1.全家户籍已转为非农的,原建于集体土地上的合法房屋被拆迁,比照本办法补偿安置。 2.规划建设控制区域内经鉴定属D级危房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村组公示10天无异议的,由所在镇(区)组织会审批准后,进行预拆迁。 3.户籍在册农业人员在本市内未审批过宅基地的无房户,按人均40平方米基准安置,不享受房屋区位补偿。在户籍所在组拆迁中,由本人申请,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所在村组公示10天无异议,由各镇(区)会同当地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会审认定后,随拆迁项目办理。 4.拆迁中涉及应当有房屋权的离婚时放弃或已处分的无房户不再安置;离婚人员分得房屋的,离婚双方均按实际的合法房屋面积作为安置基准;离婚一方已拆迁安置,另一方符合无房户条件,按无房户办理。 第二十一条 户籍在册农业人员指《吴江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界定范围。 第二十二条 选择货币补偿自行购房或定销房安置的失地农村居民,有关社会保障事宜,按我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及装修和附属物经补偿后归拆迁人,由拆迁人统一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 8月1 日起执行,吴政发[2006]93号《关于印发吴江市城镇规划建设控制区域内农村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2016-10-28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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