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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发商见楼价上涨,撕毁意向书,合法吗?

    我们一批20人于2007年2-4月认购某楼盘一期的20套尾房,与开发商签定选房意向书,交了5万元的优惠权保留金,并提供了电话、住址等联系方式,开发商在意向书写明房号、面积、总价等,并盖公章。意向协议内容:1、意向方保证以上所提供资料全部有效。开发商依照本意向书中所登记地址向登记者发出函件即视为送达。登记者联系地址及电话若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开发商。如因登记者原因致使通知未及时送达,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登记者承担。2、意向方应于通知规定的时间至“xxx”售楼部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5天视为意向方自动弃权,房号不予保留,优惠权自动失效,开发商返还优惠权保留金。3、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本意向书自动失效,意向方的优惠权保留金转为定金的一部分。4、本意向书须由开发商盖章后方能生效,一式两份,意向方一份,开发商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涂改无效。此后,开发商因公司内部原因,迟迟未能获得这一期的几栋尾房的预售许可并开盘。现在市场楼价上涨,该楼盘又换了老板。新老板看到目前的楼价比去年的高许多,想反悔,就已政府文件规定未取得预售证不能收取权益保留金等为由,提出原有的意向书无效,要收回房号,退还业主保留金。从2007年初到现在,我们这的房价已经上涨50%,在全国楼市低迷的现在,我们的房价也未下降。我们现在远无法以原有的价格买到相等的房子。请问,这样的意向书有法律合同效力吗?开发商如此行为算违约吗?我们可以索赔吗,如何索赔?请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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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问者:买买提明

    发布于201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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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个回答
  • maidodo 丨Lv 1
    你好!认购书问题。在目前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许多开发商在与购房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要求购房人签订认购书,交纳认购款。开发商要求购房人签订认购书一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开发商所销售房屋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以向内部职工认购的名义进行销售,俗称内部认购;另一种情况是开发商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销售的是现房,开发商为购房人保留预订的房屋,作为交换,要求购房人签订认购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认购款,如果在规定的时间里,购房人不想购买该房屋,就可能无权要回所交纳的认购款。 第一种情况的认购书,由于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都明确规定,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前,是不能预售商品房的,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第一种情况的认购书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公布,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根据该条规定,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所签订的认购书,如果开发商在购房人起诉前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该认购书肯定是无效的;如果开发商在购房人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证,那么该认购书的地位将和开发商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销售的是现房的情况一样,即和下面要讨论的第二种情况的认购书的性质相同。 第二种情况的认购书,需要看认购书是否满足了合同成立的要件,主要是看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最高法院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肯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实践中大多数认购书都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这些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如何?《最高法院解释》并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不能从《最高法院解释》第5条的规定,反推出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认购书,就必然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如果认购书仅规定了房号、面积和价格等条款,那么该认购书未满足合同应具备的基本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1 2011-01-15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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