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07月05日
在本案中,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2003年6月,x山市国土局在《江门日报》刊登公告:“1992年8月,原xx公司申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1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原xx公司编号为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人受xx公司的委托,向x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撰写诉状如下:?xml:namespace>
起诉状
原告:xx公司。住所:x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被告:x山市国土资源局。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撤销对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撤销决定。 二、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3年6月x日,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撤销原告的编号为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理由是:原告申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1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的规定,撤 销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的上述具体行为是完全不合法的。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1条是适用于国家征用集体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情形。而原告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适用该法第55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xml:namesp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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