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据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房者已交付购房定金后,因不可归责任于双方的责任,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全额退还已预付的定金。不可归责任于一方的原因包括双方未能就《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现实生活中,因为开发商要求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存在诸多不平等的霸王条款,而且不允许修改,这种情况下,如购房者以双方不能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则可以要求退款。实际工作中,如购房者交付定金后,又不想买房了,可以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双方不能达成合同条款为由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
惠州房产律师曾一鸣律师:联系电话:13138355856,qq:44857776,地址:惠州市惠城区花边岭风尚国际大厦1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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