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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多个房屋标的担保同一债权时,是否一定要明晰每个房屋担保的债权范围?

    房屋 债权 担保

    提问者:zhao123411

    发布于201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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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个回答
  • 周正英 置业顾问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对共同抵押制度的理解。共同抵押,是指为担保同一债权而于数个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担保法》第34条第2款以及《物权法》第180条规定,抵押人可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这就是我国立法上对共同抵押的简略规定,相当模糊。 对共同抵押需把握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共同抵押的抵押物是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财产,比如位于不同位置的两处房产。其次,共同抵押是在不同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来担保同一债权,比如两处房产上分别设定两个抵押权,但每一处房产上的抵押权都担保同一债权。最后,共同抵押人对被担保的债权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即每一个抵押物都对被担保的债权负全部的担保责任。在共同抵押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任何一个抵押权或同时选择多个抵押权使被担保的债权得以清偿,其他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务清偿而随之消灭。 在目前抵押登记实务中,多个房屋标的担保同一债权时,登记机构往往强行要求当事人明晰每个房屋标的担保的债权范围。比如,两处房屋共同担保1000万元债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是让每一处房屋都担保1000万元。而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明确每一处房屋担保的债权范围,如一处房屋担保400万元的债权,另一处房屋担保600万元的债权。登记机构这样要求是于法无据的,是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因为当事人的本意就是让每一处房屋的标的同时担保共同的1000万元的债权。如果强行要求各抵押人与债权人约定每一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则显然失去了共同抵押中抵押物之间负有连带责任的本质,并非真正的共同抵押。
    +10 201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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