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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瘦得雷同 丨Lv 2
    高碑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碑店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高政〔2003〕41号 高碑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碑店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高碑店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高碑店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二OO三年六月六日 高碑店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办法 为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建设用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农用地转、征为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用地转用是指将集体、国有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行为,征地是指依法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补偿费是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四条 农用地转、征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农用地转、征用方案报市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它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办事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办事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六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耕地以外其它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办事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一)征用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办事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八条 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出示证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予以确定。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农林、民政、电力、水利等有关职能部门评估后,按实际评估值补偿。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农林、民政、水利等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村予以公告。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以村委会为单位写出书面意见报市国土资源局后,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依法严肃查处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违法乱纪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乡镇、办事处要做好宣传、解释和疏导工作,确保征用补偿方案的落实和建设项目入场的各项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0 2010-07-21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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