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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到银行担保贷款相关法律问题?(来自昆山农业银行小区)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支行 诉讼代表人刘为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冬平,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监利县农行职工,住该行宿舍。 被告人汪有年,男,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县容城镇汪巷村5组。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系湖北省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才仁,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县国庆村。 被告周传喜,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企业局退休干部,住本县容城镇玉沙大道。  原告监利县农行诉被告汪才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汪有年,周传喜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利县农行辩称,被告欠其借款10万元一直拖欠不还,为此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有年辩称,其于199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偷拿了其儿子汪才仁的房产证办理了借款抵押手续,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因资金困难,要求近期偿还。 被告汪才仁辩称,其父汪有年向原告借款时,擅自将其房地产抵押,其抵押行为无效,且本案已超过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传喜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列被告汪有年与1996年3月28日以其子汪才仁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率为11.895‰ ,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付清本息,被告周传喜在担保人栏签名担保,同时被告汪有年以其子汪才仁的房地产三间两层楼房作为担保设定了抵押,并经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鉴证手续,尔后被告汪有年未按约定还款,因其在外做工难以联络,原告遂于1998年夏向被告汪才仁送达了催款通知书,汪才仁予以签收,并表示同意逐年还清。被告周传喜于1997年11月20日代被告汪有年结清了96年12月14日前端利息后,未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亦未向其催讨。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书,被告汪有年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列被告汪有年未经其子汪才仁委托,以其子名义在监利县农行借款之行为不构成代理,该借款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汪有年承担:被告汪有年以其子汪才仁房地产设立抵押时,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权利人汪才仁表示同意,但事后被告汪才仁向原告明确表示同意逐年还款,表明其对汪有年设定抵押行为予以追认,故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汪才仁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清偿义务。其担保期限应续展到主债务时效期满后2年,原告并未丧失要求被告汪才仁承担义务的胜诉权,故被告汪才仁辩解其不应当承当清偿责任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周传喜做为担保人,因原告多年未向其催讨,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正常的金融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有年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1996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起} 二,被告汪才仁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清偿原告借款,不足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汪才仁追偿。  三,被告周传喜不再承当保证责任。问题补充 :对于以上情况,汪才仁现在应该承担什么责任?银行和法院是否已经过了追诉期。汪才仁如果还款的话,是偿还本金10万,还是本金和利息一起偿还?

    提问者:冰原香子

    发布于2011-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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