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茶叶的味道
丨Lv 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符合上述规定,可以通过村里同意,再到国土部门去办理。 附: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5]40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现将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各地农村宅基地总规模原则上不再扩大。规划农村居民点选址应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禁止占用良田好土。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二)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各地要抓好试点,逐步推开,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规划的农村居民点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农村居民点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但是,山区因受地形和农业生产条件限制,可在规划村镇建设用地区外分散建设住宅。分散建设住宅应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少占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纳入年度计划。从2005年起,各州(市、地)下达县(市、区、特区)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单独计列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逐步实行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和质量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州(市、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农用地转用指标供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杜绝超指标批地。各县(市、区、特区)每年应将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执行情况纳入建设用地报备案,一并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