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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人单位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

    提问者:aea11002

    发布于2011-01-15

共1个回答
  • mbwlgwen 丨Lv 3
    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2008年2月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此前用人单位根据条例中“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对旷工职工适用的除名行政处分,由于失去法律依据,不能再适用了。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或修改内部的规章制度,具体约定旷工行为的定义和旷工行为的处罚;关于职工无故旷工多少天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企业可以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具体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对于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并已向职工公示的规章制度,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法院可以作为审理劳动案件的依据,但并非必须适用。所以,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能过于严苛,否则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有可能不被法院作为审理的依据。
    +1 2011-01-15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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