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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

    【基本案情:陈××于 2011 年 4 月 23 日入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辞工并离开单位,于 2013 年 7月 30 日申请仲裁,要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4 万余元。裁判要点:陈××于 2011 年 4 月 23 日入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陈××可以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 2011 年 5 月 23 日至 2012 年 4 月 22 日,而 2012 年 4 月 23 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为一年,且非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开始计算一年,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陈××在 2013 年 7 月 30 日才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判决中所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应该如何认定? 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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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问者:58LULU

    发布于2016-08-25 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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