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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564335
丨Lv 0
1995年1月1日执行的也有这个规定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2008年之后,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有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劳动者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2)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由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必须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发给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