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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他人(被告)之间(其一为个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他人(被告)之间(其一为个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二为原告之长子)买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合法享有的唯一且为农村房屋,平谷法院一审(未聘律师)不依法判定合同效力却依《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有效驳回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但查明的事实证明根本没有原告【1995年因病离开其房屋到一百余公理外的北京市顺义区女儿家居住,1999年12月原告房屋被买卖,直至2011年起诉之前对房屋被买卖始终不知情,直至2013年1月被告将房屋拆毁(有出警证明)始终是原告锁着且没有任何人为改变(有照片)。期间,2000年11月原告因投靠子女将户口迁往被告处农转非。】长子持其证件或原告签订的文件签订合同或原告对被告签订的合同知情认可的证据,查明的证据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或指印,以根本不存在因父子关系及户口变迁对房产变化必然知情的常理认定原告对长子的代理行为知情认可,而且与被告将与原告同期购买的村里其他70余户农村房屋(有相关判决书)中的18户68间以长期租赁为名变相卖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及原告同村村民(与原告的终审审判长为同一人)购买外村农村房屋签订的合同的判定截然相反。北京二中法、北京高法、北京检察院二分院均以与一审同样的理由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判定。原告对此坚决不服。请问,此判定存在什么问题?委托律师应如何而为? 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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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问者:rainstory1

    发布于2016-05-27 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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