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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3个回答
  • 梁秋燕 置业顾问
    这一问题关系到两个方面。 一、关于房屋登记的申请人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对申请人的规定是存在一些差异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此的规定是“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这里的权利人并不等同于申请人,因该办法在第三条的第二和第三款分别对权利人和申请人作了界定,并在不同的登记种类中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在第十六条规定初始登记时,用的是“申请人”,在第十七条规定转移登记时,用的是“当事人”,而在第十八条规定变更登记时,则用了“权利人”。这些规定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的原则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是表述的方法不同而已。《房屋登记办法》所规定的申请人则已经包括了房屋的转让方或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但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如按照这一规定,则应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法定代表人不能直接申请的,应出具委托书,由其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可以看出,第二款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和第一款并不一致:因为提出申请的法人才是房屋权利人,而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权利人,既然不是权利人又为何能提出登记申请呢?因此,《房屋登记办法》没有规定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登记申请。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只是规定了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没有直接规定谁是申请人,但从《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申请人就应当是“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对法人而言,申请人就是法人而非法定代表人。因此,登记申请无须也不应当再由法定代表人提出。单位经办人把加盖了企业法人印章的申请书提交给登记机构,应视为单位直接提出了登记申请,其间并不存在代理行为,当然也就没有必要再提供委托书。 二、关于虚假申报 《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即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供的各种登记的原因文件、身份证明以及登记申请书所填写的内容都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如果这些内容是虚假的,就是虚假申报。本例中单位经办人只是签了一个本来无须签的字,但并不因此而导致登记材料变为虚假。 本例中单位经办人在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一栏代签姓名,是因为登记申请书有这一栏目,实际上,这一栏目已经没有必要保留,即使要了解法定代表人姓名,完全可以查阅营业执照或其他单位身份证明。《房屋登记办法》贯彻实施已有两年多了,但原来的一些做法和观念有时仍然在我们的日常工作中显现出来,如有的登记申请书还沿用原有的内容。目前,虽然国家还没有规定使用统一的登记申请书,但登记申请书的内容应尽量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和登记簿的内容一致,对一些不必要的内容,可以将其从登记申请书中剔除。
    +10 2015-09-23 举报
  • gyt2000 丨Lv 5
    的百般刁难。
    +1 2016-05-07 举报
  • tonnydu 丨Lv 8
    这是对了,,
    +10 2016-03-16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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