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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如遇到房地产权利主体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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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问者:a123234345

    发布于201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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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梁秋燕 置业顾问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是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原则。建设部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原则规定,始终是坚持房产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但是,实际工作中,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状况还是屡展出现。这主要是由于当事人的违规行为引起的。例如:企业改制时只给予改制企业房屋,而不给予土地使用权;或是在临时租赁的土地上建房;还有的企业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设定抵押。我国目前相关的的立法和大部分地区房、地产管理机构的分设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因此,这一问题最终应当在物权法的立法中解决。 解决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问题主要应当由当事人自行纠正违规行为,期望在法院对案件的执行环节中来解决这一问题是不切实际的。 但是,房地产权利主体不一致毕竟会带来许多麻烦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5号文件的规定已对此采取了以下三项措施: 1.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法院予以“同时查封”,就可以避免因房屋或土地未同时查封,被执行人对其中一项权利进行处分而产生新的房地产权利主体不一致的问题。 2.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 3.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在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时,受让人不管是否诉讼当事人,一是应对原权利人的权利状态(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有所了解,因为执行法院只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二是日后可再通过房屋作价、补办土地出让、转让手续等方法,使房、地权利趋于一致。在符合登记条件时,登记机关再为其办理权属登记。
    +1 2015-09-23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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