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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协议中未提及的房产,可否由一方单独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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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问者:wanzaicheng

    发布于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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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正英 置业顾问
    对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以往房主大多习惯于由一方登记产权,登记机关一般也不强求申请人要作为共有房产登记。脆姻渤修改以后,一部分城市的登记机关陆续开始对夫妻共有的房产按共有房产登记。没有这样做的城市,在当事人对这类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如转让或设定他项权利)时,大部分是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以夫或妻一方进行权属登记的,仍将其视为夫妻共有财产,要求产权人的配偶作为共有人在相关的登记文件上签字,如本例中XX区房产产权产籍交易所的做法。也有部分地区实行以登记为准,即便实际上属夫妻共有的房产,如果是由一方登记,在处分时,也不要求其配偶在登记文件上签字。登记机关是否实行这种做法,往往是取决于当地司法机关对这一观点是否支持(在实际工作中,已经出现过情况类似但因案件所在地区不同而判决结果不同的案例:由一方登记的房产,在转让时产权人的配偶没有作为“隐性”的共有人在登记文件上签字,该转移登记有的被人民法院撤销,也有的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王达博士主张夫妻共有的房产应当按共有房产登记,以真实地反映权利状态。对于夫妻间的房产属一方所有抑或属双方共有的问题,他认为:“登记机关在判断房屋所有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时,应该首先看夫妻之间是否存在约定”(《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行政诉讼理论与实务》第251页)。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适用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例中如果李、左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则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营业用房应属于双方共有财产。李、左双方虽已不再保持夫妻关系,房屋产权也登记于李某名下,但并不影响左某作为房屋共有人。登记机关应当在左某书面表示同意转让后方能受理。 因此,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况,在申请人补充相关的证明前,登记机关都不宜直接受理登记。 至于是否可以采用公告方式的问题,登记机关在核准某一登记事项前进行公告,是为了征询对该产权的异议,目的是避免或减少工作中的失误。而在本例中,李某提交的登记材料之间已经出现了不一致的内容,登记机关应对此有足够的注意,而不宜单纯采用公告的方法来处理。
    +11 2015-09-21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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