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情侣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出于对双方未来的考虑,会选择在婚前或者婚后购置房产安家。一部分情侣会选择在婚前买房,但是婚前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分手时涉及房产的分割问题往往“剪不断,理还乱”。
案例:
李某(男)与张某双方于2006年9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同居生活至2009年11月终止同居关系。2007年12月9日,两人同居期间购买了一套预售房,登记在两人名下,预售合同和房产证上显示双方各占50%份额,购房款为135万元。李某支付了购房首期款37万元,剩余房款98万元由双方共同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分手后,李某将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产。
在诉讼中,李某提出首期款、装修款是由自己单独出资的,同居期间的按揭款大部分也是由自己承担的,应该多分。张某提出在同居期间,虽然房子的首期款和按揭款是从李某名下的账号里转账划付的,但却是用俩人的积蓄和收入一起存入的,李某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过错方,在分割房产时应以少分为原则。经评估,该房产的评估净值为225万元。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各占50%的份额,且有关房地产权管理机关在核准该房产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时,房地产证上所登记的权利份额亦为原、被告双方各占50%,与商品房预售合同所载的产权份额相符,依法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约定为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原告虽称其单独出资156334元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被告则称装修款系由双方共同支付,双方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均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该套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被告办理该房产的转移过户手续;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76.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理分析:
在中国,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根据《物权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在该案中,女方提出在同居期间,男方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过错方,在分割房产时应以少分为原则。但在分割财产时根据过错方还是非过错方进行少分、多分的原则只适用于解除婚姻关系时的财产分割,而不适用于解除同居关系时的财产分割,因此本案未采纳女方要求多分的意见。
而男方提出首期款、装修款是由自己单独出资的,同居期间的按揭款大部分也是由自己承担的,应该多分。同居期间一般共同使用金钱,即使首期款和按揭款是从一人名下的存折上扣掉的,但也很难举证证明就是由这个人单独承担的,所以本案也未采纳男方要求多分的意见。由于二人的购房合同和产权证上均显示各为50%份额,而且房产现由女方居住,因而从保持现状的角度出发,由女方继续持有房产,而按房屋市场价减去银行欠款的价值的一半的金额补偿给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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