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天下

Fang.com

(收藏)关于个人之婚内财产保护相关法律问题

深圳颜宇丹律师2018/12/19 16:40

(其中案例及点评来源于颜宇丹律师著作《婚房保卫战》)

一个完整的夫妻关系中,应当包括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前,夫妻双方想要分割财产的前提就是离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离婚财产分割模式,使得夫妻既可以在法定情形下完成财产的分割,同时又保证了夫妻关系的存续,可谓是一个非常具有创新性的突破。

婚内财产分割制度是一个非常先进的制度,纵观世界各国,有许多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诸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家,以及我国的澳门和台湾地区对这种“分家而不离婚”的案件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很完善的制度体系,即非常财产制(对处于非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的一项财产制度)且取得了不俗的成果。但在我国,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对此制度也有所体现,但是由于规定的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效果并不理想。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第二款在实践中尚且容易执行,毕竟证据相对容易搜集,且由于情势紧急重大,法官也更容易裁量。相对比来说条的适用就有些困难。

首先,一般家庭的财政大权都会由一方掌握,若这方做出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事情之后,隐瞒的好,通常另一方根本不会发现,即使发现了也极可能找不到证据了。此外,条文中款所述内容其重点在于夫妻一方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之后才能给予法律救济,而不是提前进行防范。假如次诉讼中女方申请保全冻结了男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如果判决驳回女方诉讼请求,该案就已经结案,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该存款解除冻结,此种情况下,女方的财产权益显而易见会受损害,如果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待男方实际处置该存款再做处理,明显不合常理,也失却立法本意。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对款的举证要求非常严苛,以致于基本没有案例是因为适用款而使得婚内夫妻财产得以分割成功的。

一般而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使用、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不要求离婚的情况下是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但现实生活往往充满了意外,当特定情形出现而不得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律人性化的赋予了支持婚内财产分割的例外规定。

▌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分割财产是原则,允许分割仅是特定情形下的例外。

对于上述第1中情形,需把握以下几点:A、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果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生活消费、经营支出则不算;B、主观上要求出于故意,如果是由于过失致使财产损失的则不算;C、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损害行为正在进行或已经进行。

对于上述第2种情形,需要注意:A、“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宜从广义上理解,一般包括: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能力负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有能力负担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抚养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收入来源的兄、姐的义务等。B、需是一方主观上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而不是因为家庭经济条件客观上没有支付能力。C、需是“重大”疾病,如心脏病、糖尿病、恶性肿瘤等,普通的疾病不算;相关医疗费用指的是治疗疾病所必需的基本的、合理的费用,而不包括营养费、护理费等。

▌相关案例

1、刘某与白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本案要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刘某在与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出售夫妻共有的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15-602号房屋,白某要求分割该售房款,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15-602号房屋,系白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白某、刘某对于该房屋有平等的处理权。刘某在与白×夫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但该处分行为未征得白某同意。其行为属于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白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现白某起诉要求分割诉争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3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张忠辉诉被告赵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本案要点: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属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虽然本案是原告本人患重大疾病,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明文规定的情形,但“举轻以明重”,在发生被告拒绝为原告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且患有重大疾病的近亲属支付医疗费时,原告尚且可以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拒绝为患有重大疾病的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时,原告有权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更属当然。

案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33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院大法官杜万华专家观点:

不离婚时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比如有的夫妻一方独揽财政大权,另一方急需用钱时,能否到法院起诉主张分割共同财产?

答: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而另一方因种种复杂的因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不允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眼看着对方随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可奈何,其结果有悖公平原则。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也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但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另外,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比如一方父母患重病住院急需医疗费),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一方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应准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们经过反复比较论证,同时借鉴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最后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杜万华大法官就《婚姻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裁判摘要: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依据。

▌案情概况

原告:唐某甲,女,42岁。

被告:李某某,女,46岁。

被告:唐某乙,男,12岁。

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甲,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

2010年10月2日,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某、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某乙归李某某所有。唐某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李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

唐某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

唐某的继承人是配偶李某某及子女唐某甲、唐某乙。

各继承人因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的继承问题分歧很大,协商不成,唐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财富中心房屋为唐某遗产,由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共同依法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唐某的遗产范围。

李某某、唐某乙认为:虽然该房屋是以唐某名义购买,但根据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财富中心房屋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李某某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财富中心房屋是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唐某的遗产。

▌一审法院判决

关于财富中心房屋,唐某与李某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但直至唐某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提示:二审法院未采纳该审判观点)该房屋的一半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唐某遗产,应均分为三份,由李某某、唐某乙和唐某甲均分。关于唐某甲名下的其他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遗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一审判决后,李某某和唐乙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财富中心的房产归李某某个人所有,上诉理由为: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财富中心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唐某与李某某的有效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

▌二审法院判决

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问题:

1、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李某某、唐某乙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唐某与李某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唐某甲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本案中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与李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与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2、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唐某甲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唐某与李某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3、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唐某甲则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即使唐某与李某某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唐某的遗产范围。

法院认为,唐某与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某与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某甲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据此,二审法院原审法院撤销了原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认定该房屋归李某某个人所有。

(以下根据真实案例改编,案例及点评来源于颜宇丹律师著作《婚房保卫战》)

【案例提要】

男女双方于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一套房产,婚后取得房产证,登记于男方一人名下,双方共同还贷。婚后女方在家当全职太太没有收入,但娘家亲戚经常向她要钱,男方拒绝为此给钱。女方认为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男方认为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女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女方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

这个故事的男主人公名叫袁青木(男方化名),女主人公名叫赵花(女方化名)。袁青木和赵花赵花婚前为了购买婚房,共同凑够了买房的首期款后,在中介的推荐下,挑选了一套三房两厅的二手房,以袁青木的名义和业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纳了首期款,余款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办完这些手续后,由于业主卖给袁青木的是还没有取得房产证的预售房,所以要到年底业主取得房产证后才能过户给袁青木,但袁青木可以马上入住新房。新房落实好以后,袁青木和赵花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摆了喜酒。

婚后夫妻生一个男孩后,又生下了一对龙凤胎,夫妻俩有了三个孩子,赵花就专职在家带孩子、干家务。袁青木的小生意虽然做得不错,但一家五口都靠他一个人养活,每月还要还房子的按揭款,所以经济上捉襟见肘。

赵花娘家的兄弟姊妹多,以为赵花嫁给了个做生意的大老板,谁一有事就向赵花伸手要钱,每次名义上都是借钱,但借了以后就从来不还。赵花没有收入,但为了在娘家撑面子,每次都理直气壮地向袁青木要。起初袁青木都爽爽快快地拿出钱来接济亲戚们,但是时间长了、次数多了,不免厌烦。这是自己辛辛苦苦挣来的血汗钱,凭什么这么白白送给这些不领情的亲戚们。所以后来赵花再向袁青木要钱时,袁青木就找借口推托,赵花也看出了袁青木不是没钱而是不给。

每次袁青木不给赵花钱时,赵花就大吵大闹说这套房子里她也出了钱有她的份儿,婚后这些年房价翻了几倍,让袁青木把房子里属于她的部分给她。袁青木告诉赵花,这套房产是他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是他的婚前个人财产,赵花没份儿。赵花虽然不懂法律,但经常看电视有这方面的节目,对此也一知半解,她认为虽然房产证上只有老公一个人的名字,但是婚前双方共同出资为结婚购买的,而且房子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当然是夫妻共同财产。赵花有三个可爱的孩子,夫妻关系还过得下去,她倒不想和袁青木离婚,但很是气不过老公的强硬态度,又经乡下亲戚们的一再挑唆,于是跑到法院起诉袁青木,要求分割登记在老公名下的这套夫妻共同房产。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受理离婚案件或者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才可依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夫妻身份关系下财产部分的确认与分割。除此之外,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确认与分割方面的争议。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双方共有的基础系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基础并未因离婚等法定事由而丧失,且女方也无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所规定的重大事由,也即女方并未主张并举证证明男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以及女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男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重大理由,故法院对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涉案夫妻共有房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但不影响女方在出现了上述《物权法》和《婚姻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另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法院驳回了赵花的诉讼请求。

微信图片_20181207152434.jpg

【颜宇丹律师评析】

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原则上是不能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分割的。因为夫妻财产关系与双方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这种财产关系只能因结婚而发生,因配偶死亡或离婚而终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至于能否达成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整的范畴。但如果夫妻一方有正当理由,也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

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为现今我国财产共同共有的基本类型,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法定情形下的分别财产制,作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度的补充。在夫妻共有财产情形下,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可以请求分割。什么是“重大理由”?《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作出了解释:(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同时还要满足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才可以在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这样既保持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又保护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平等权利。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可以主张分割共有财产的两种情形,除此之外,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以避免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主张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损害家庭稳定及影响夫妻共有财产保障功能的实现。本案中,女方赵花只是为了自由支配夫妻共同财产,才要求分割共同房产,并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的两种婚内可以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即使存在这两种情形,也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如果一方是由于为了逃避债务,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并非为了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则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如果支持了另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样的诉讼请求也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因为夫妻约定的婚内财产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不是所有约定都具有法律效力。

婚内财产协议的无用约定:

(1)财产归子女

很多伴侣在作财产约定时,会考虑日后子女的抚育问题,会约定某一部分的财产归子女所有。但在实际生活中,虽然做了此类财产约定,但这些财产仍然是由父母掌控着。从法律上来看,赠与没有履行。当然,没有完成的赠与便不生效。实践中,此类无效约定屡见不鲜,当然均以无效认定而告终。

(2)不动产归一方但未作产权变更

将一方名下的婚前房产等不动产约定为婚后共有,但实际又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同样是一种赠与未完成的行为。在最终发生争议时,同样无法得到确认。

(3)谁提离婚谁无财产

“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往往会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任何一方都打消离婚的念头,一心一意地经营好婚姻。实际上,此类约定往往会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权,而被认定为无效。

财产协议的效力限制:

(1)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免除

抚育子女是父母的一项天职,不能因任何事由予以免除。现实生活中,会有不少要求代为拟订婚内财产协议时要求不愿要孩子,谁要孩子谁承担孩子的一切抚育费用。此类约定的效力,不能说完全无效。但是当承诺全额承担孩子抚育费的一方经济上陷于困顿,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时,另一方显然有共同承担的义务。

(2)对第三者的债务由一方承担

婚姻生活中形成的债务,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可以约定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但是,这类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时才有效。否则,债权人可要求夫妻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对夫妻间扶助义务免除

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不等于不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对于家庭生活的开支,有些是无法预见的,若协议上没有约定,显然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更需注意的是,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因一方患病等需要救治时,另一方应积极地承担。

于婚内财产协议效力在法律上的规定

上面列举了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婚内财产协议的无用约定及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限制,是夫妻对婚内财产协议有了初步的认识和了解,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们对约定财产的认识和界定的不同,所以在做婚内财产协议时就会有不同见解和争议,因此咨询专业的婚姻律师,律师可以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为您争取婚内财产的利益化。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如下: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有效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规定,当夫妻之间没有签订协议就婚内财产进行分割的话,直接按照法律规定对财产进行分配。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

(本文来源于网络)

相关搜索推荐

投诉
免责声明:本文系注册用户(作者)在房产圈发布,房天下未对内容作任何修改或整理。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房天下立场,若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进行投诉。对作者发布之内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房天下资讯>深圳颜宇丹律师>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