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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发布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燕赵都市报2011/06/14 06:32

*本页涉及面积,如无特殊说明,均指建筑面积

近日,我省以“省长令”的形式,公布了全省住房保障工作的统领 性 政策———《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据悉,该办法为我国首部省级住房保障办法。办法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予以适度保障。该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1

范围和内涵的界定

在范围上,按照国家的要求,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法明确为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同时又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至所有建制镇。

在内涵上,办法明确为政府通过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及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给予政策支持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在住房上提供救助、扶持。保障对象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和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

办法的“总则”中明确,城镇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持续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保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

保障格局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办法规定,城镇住房保障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办法在加强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公布、保证土地和资金到位、房源筹集和提高建设质量等方面,都对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在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对下级人民政府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的内容。

在社会参与方面,办法规定了政府通过土地、财政、金融等政策,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和运营保障性住房,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或向社会捐赠,鼓励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为建设项目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在第二十一条对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配套措施的建设作了规定,还明确了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3

规划与建设进一步得以强化

办法规定,政府应当编制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对内容提出了明确要求。办法还规定了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和年度土地供应制度,规范了资金来源、多途径筹集房源的保障制度;规定了保障性住房采用集中建设和搭建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采用集中建设的,应充分考虑居民对交通、就业、入学、医疗等生活配套设施的需求;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搭配建设的,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竣工交付使用。《办法》还对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质量做了明确规定,并设定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确保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

以搭配建设方式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搭配建设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商品住房项目未按规定落实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进行土地出让,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

4

申请与准入的条件清晰严格

在申请与准入一章,规定了申请的范围、申请人应具备的资格、申请的条件等,对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住房保障面积等有关标准的确定方式进行了规范。明确了申请的程序,特别规定了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区住房保障部门、设区的市和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三级审核、两次向社会公式”的住房保障准入的审查制度。同时,对轮候制度以及对如何确定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等作了规定。

办法特别明确,对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应当优先出租或者出售保障性住房,并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楼层较低住房的权利。

在外地有住房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的,可以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但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及住房租赁补贴。

办法规定,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1年以上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不得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镇住房保障。

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有用人单位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担保;无用人单位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直接提出申请。


5

使用与退出管理有规矩

在使用方面,办法规定了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标准、销售价格的确定因素,同时明确了承租人和承购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在退出方面,规定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情况作出延续、调整或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同时,分别在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规定了七种不当行为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强制退出或停发住房租赁补贴,五种不当行为在购买人取得完全产权前,由政府予以强制收购。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等因素构成;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按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核定。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向本单位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其租金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根据住房建设和管理成本,综合考虑住房所在区域、周边环境和配套设施情况、保障对象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与同区域商品住房的市场销售均价保持合理差价。

出租、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上注明保障性住房类型。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注明共有份额。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和未取得完全产权的购买人依法对保障性住房享有占有和合理使用的权利,非经法定事由,政府不得收回或者强制购买其保障性住房。

办法明确,租赁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按期缴纳租金及承租期间发生的各类必需费用。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转租、出借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购买保障性住房,购买人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自房屋收讫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和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保障性住房而设定的抵押除外。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收购。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法规定,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出租人负责;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购买人负责。


6

加大法律责任

《办法》加大了法律责任,特别是强化了对骗取住房保障行为的制裁,以确保这项工作健康发展。

办法第六十二条明确,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驳回其申请,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

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同时,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并将有关行为抄告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和单位。

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障对象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办法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障房建设八大资金来源

(一)中央和省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二)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政府;

(六)通过各种方式的融资;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申请城镇住房保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户籍或者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地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当地户籍;

(二)家庭财产总额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不超过当地规定的财产限额及收入线标准;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在当地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解除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二)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不再具备租赁保障性住房条件,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四)有关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不告知的;

(五)转租、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六)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强制收购:

(一)已另行购买或者通过继承、赠予等方式获得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地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抵押保障性住房的;

(四)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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