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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

长春市人民政府网2013/04/22 09:12

*本页涉及面积,如无特殊说明,均指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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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间距计算表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规定》(草案)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日照需求与城市发展之间的矛盾加大,为了更好地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在上位法律、规范的框架下,参照其他城市的立法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规定》(草案)。本草案的指导原则:一是引入计算机日照分析软件,保障建设项目满足国家规定的日照标准;二是适当加大间距控制,保证有效的日照时间,满足北方城市居民对日照的需求;三是建设项目在满足日照标准和间距要求的条件下,规划部门才能作出相应的规划许可。

为进一步完善《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规定》(草案),现再次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

反馈意见途径:

电话:88779227

地址: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长春市规划局法规监察处

邮箱:dxlwl2002@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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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为合理、有效利用城市土地资源和空间,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是指住宅,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集体宿舍等建筑。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是指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规定,采用住建部鉴定通过的日照分析软件,模拟新建建筑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或者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对有日照要求的拟建、在建或者已建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分析计算有关量化指标,形成《日照分析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日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宅居住空间(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的标准。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的活动室及寝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3的标准,活动场地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卧室、起居室(厅)、活动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的标准。

(四)中、小学教学楼中半数以上的普通教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的标准,南向底层的普通教室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的标准,操场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五)医院、疗养院中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的标准。

(六)集体宿舍中半数以上的居室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的标准。

第六条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一套住宅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的,应当有两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

第七条旧城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的日照标准。

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改造时,改造范围内的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第八条不满足本规定日照标准的既有生活居住建筑,不得因新建建筑遮挡降低其原有日照时数。

第九条住宅只考虑主日照面的日照要求,每套住宅按照南、东、西的主次顺序认定一个主日照面,山墙不得认定为主日照面。

住宅的主日照面指布置卧室、起居室(厅)主要房间居多的建筑外墙面。

第十条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其对周边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危险房屋;

(二)经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区域内修缮、复建的建筑物。

第十一条被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其日照遮挡:

(一)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生活居住建筑;

(二)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设采光门、窗或者将非生活居住建筑改变为生活居住建筑的。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日照分析机构(以下简称日照分析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编制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应当以《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程》为依据。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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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因调整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导致场地标高、建筑高度、位置、外轮廓、户型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报送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在现场、政府网站或者指定展示场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所售房屋日照时数告知购房者,并在销售合同中载明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说明。

第十五条被遮挡住宅在满足本规定日照标准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其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的主日照面之间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的遮挡面或者被遮挡建筑的主日照面有凹凸变化的,建筑间距应当按照遮挡建筑或者被遮挡建筑突出部位的外缘计算。住宅单元采取错落式布局的,应当逐个计算每个住宅单元的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底层底板正负零标高的差值计算。若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底部为非生活居住建筑层的,其建筑高度应当减去非生活居住建筑层的高度。

第十八条遮挡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新建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3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当短边宽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

第十九条遮挡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且被遮挡建筑为既有住宅的,新建建筑与既有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当短边宽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

第二十条遮挡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新建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0.5倍,且不得小于4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二十一条遮挡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被遮挡建筑为既有住宅的,新建建筑与既有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0.8倍,且不得小于4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二十二条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相对布置时,建筑间距按照两栋建筑最近点计算。

第二十三条拟建建筑周边已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但未进入实施阶段的,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模进行日照分析和建筑间距控制。

拟建建筑周边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模拟方案建模进行日照分析和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四条生活居住建筑在满足本规定日照标准的前提下,其建筑间距还应当满足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空间环境和文物保护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使周边个别生活居住建筑达不到规定的日照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达成房屋购买协议,并依法将其改造成非生活居住建筑。

建设单位购买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的价格,不得低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六条拟建建筑使周边既有生活居住建筑达不到本规定的日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一)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用地性质发生改变,不再需要考虑日照要求的;

(二)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已列入近期改造计划,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析满足日照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利害关系人对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提出异议的,自公示期满15日内,利害关系人或者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原日照分析单位对分析结果进行复核。对日照分析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共同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日照分析单位再次复核;利害关系人和建设单位就共同委托日照分析单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日照分析单位再次复核。再次复核的结果作为最终结果。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报送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必备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于报送材料不实或者隐瞒实情产生后果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日照分析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日照分析结果出现误差或者错误的,日照分析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照原许可的内容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年月 日起施行,1998年9月4日颁布施行的《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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