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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具有行政执法管辖权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20/04/10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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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执法管理办法》)完成修订,经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届第三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现已正式发布,将于2020年5月1日施行。

一、政策修订背景

原《执法管理办法》于2015年出台,经过几年的运行,由于相关上位法修订以及外部执法环境变化等原因,行政执法工作的制度支撑及流程规范已显滞后,需进一步优化完善。主要表现在:1.部分条款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订,但原《执法管理办法》中尚未做及时调整;2.行政执法工作的办理时限,未做明确规定,执法人员难以有效掌握执法工作进度;3.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一些重点环节,诸如文书送达、案件终止、复议或诉讼后案件处置等,原《执法管理办法》未做详细规定,无法对行政执法重要环节的操作规范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

为切实推动公积金行政执法领域工作的实效性,优化当前在行政执法工作开展以及行政执法流程设置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紧扣行政执法工作实际,从明晰职能职责定位,

优化管理流程以及强化后期监督等方面,拟制形成新《执法管理办法》。

二、新《执法管理办法》主要修订内容

(一)新增内容

1、新增证据章节。新《执法管理办法》以专章方式对行政执法所涉及的证据类型进行明确,共计八个条款。主要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工作实际,对公积金中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采信的证据种类进行逐一枚举。其中第八条具体明确证据的七大种类,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第九条至第十五条主要对证据收集及证据核实等定义及规范流程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和证据的质证及采信流程,对涉及公证证明、有权机关作出的文书等特定证据种类效力予以界定,明确“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及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文书,公积金中心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证据采信标准,旨在推进办法在制度架构上的进一步完善,对行政执法人员在实际操作中更具有指导性。

2、新增作出行政决定时限。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不履行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规定,新《执法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行政处罚决定和限期缴存决定应当在立案后60日内作出,并向违法单位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同时紧扣行政执法案件的工作实际,对于“案情复杂,不能在60日内做出行政决定的,可以延长30日”。此次完善作出行政决定的时限要求,一方面是严格遵循“于法有据”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也给行政执法部门审慎作出具体行政决定预留了合理的研判期限。

3、增补关键文书送达要求。新《执法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重点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关键文书的送达规范以条文方式予以明确。对于行政决定文书一般性送达方式,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宣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当事人(指定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于一般性送达方式无法实现送达要求的,如“当事人拒收”等特定情形,公积金中心可以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包括“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电子送达等方式。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在当事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在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指定报纸等刊登公告。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通过明确和完善多种送达途径及送达方式,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规范。同时,为体现行政执法决定的公平公正,让投诉和被诉双方均能及时了解行政执法进度,新《执法管理办法》强化了对投诉(举报)人的告知责任,明确“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行政决定及送达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的当事人”,以“双向告知”的方式,确保行政执法的实施步骤程序合法、有据可查,避免后续涉诉的法律风险。

4、新增行政执法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及执法案件进入复议、诉讼程序后的流程规范。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执法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新《执法管理办法》秉承了上述法律的立法精神,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限期缴存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文方式,明确当事人在公积金中心作出具体行政决定后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对当事人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时限予以规范。条文中还明确“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收到相关通知之日起5日内告知投诉、举报的当事人,并在案件审结后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或裁定,申请执行、撤销或变更行政决定。”通过再次明确公积金中心的“双向告知”责任,保证投诉、举报当事人对投诉举报事项办理进度的“知情权”,实现行政执法流程的公开、公平、公正。条文中还就行政执法案件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流程结束后,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案件的规范操作程序进行明确,即依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决定、判决(裁定),主张或撤销(变更)行政决定。

5、新增(增补)行政执法案件不予受理、中止、终止和结案的规定。

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紧扣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工作实际,着力推动行政执法实效,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执法管理办法》对行政执法案件“不予受理” “中止” “终止”和“结案”的设置条件进行调增和完善。

(1)新增行政执法案件“不予受理”的规定。新《执法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对涉及职工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案件,参照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对公积金中心依法不予受理的七类特定情形进行明确,主要包括“(一)被投诉举报单位已经注销不存在的或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二)被投诉举报事实不明确的;(三)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在工商地址经营,且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投诉举报人也无法提供被投诉举报单位联系信息的;(四)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五)公积金中心已经对违法行为做出最终处理决定,诉求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投诉的;(六)不属于公积金中心职责范围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通过阐明以上七类不予受理的具体情形,切实维护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管理秩序。

(2)增补行政执法案件“中止”的设定情形。参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行政程序的,中止诉讼”的条文规定,新《执法管理办法》在修订时也同步对行政执法案件中止的设定情形作出调增,在办法的第三十四条第(六)款原文引用了上述法律中的条文规定,作为中止行政执法案件的新款规定。通过对可预见情形尽可能的枚举,从而提高执法管理办法的可操作性,提升行政执法案件的办理效率。

(3)新增行政执法案件“终止”的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于涉诉案件均有“终结诉讼”的条文规定,《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案件也明确了“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新《执法管理办法》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在第三十五条“执法案件终止”条款规定中,对涉及“(一)被投诉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无义务承担人的;(二)据以执行的文书被撤销的;(三)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导致执法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四)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结果确认投诉职工无投诉依据的;(五)因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执法程序满90日仍无人可参与执法程序的;(六)其他需要终止执法程序的情形。”六种特殊情形设定为执法案件终止的限制条件,既填补原《执法管理办法》未设置执法案件终止条款及情形规定的制度缺失,又有效解决因上述原因导致行政执法案件久拖难决的制度困境。

(4)增补行政执法案件“结案”的设定情形。新《执法管理办法》基于行政执法案件的办理实际,以充分尊重投诉职工的主观意愿,有效推动投诉职工的诉愿达成为目标,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结案情形作了调整完善,在原有的五类设定情形的基础上调增为六类,明确将“投诉人申请撤案的”纳入行政执法案件结案的设定情形。同时再次强调公积金中心的“告知义务”,即在“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以维护投诉职工的知情权,确保职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6、增补不计入办案时限的设定情形。参照《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新《执法管理办法》结合案件办理的法定流程,对原办法中未明确的,应当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的相关情形作了补充完善。重点对涉及“听证、公告和鉴定”环节,以及执法案件符合“中止”条件,处于“中止”状态期间的,均“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间(时限)”,即“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的案件办理时间”和“案件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通过对上述时限规定的明确,推动行政执法工作流程及时限的划分更为合理合法。

7、新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限规定。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执法管理办法》未参照此条法律规定,完善公积金中心行政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工作时限,容易造成行政决定因申请延期导致决定失效的法律风险。新《执法管理办法》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定期限予以补充界定,即“当事人不履行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公积金中心应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内部制度约束条款,通过将申请执行法定期限予以明确,避免执法部门在报送案件执行的工作环节出现超期,造成后续法律风险。

8、新增柔性执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当前省市关于创造良好营商环境的相关文件精神,体现公积金“柔性执法”的具体举措,助力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新《执法管理办法》在第二十八条中明确,“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可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同时针对经营困难企业,在第三十一条中补充完善就行政处罚事项的履行规定,即“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修订完善的内容。

1、明确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范围。新《执法管理办法》紧扣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执法职责履行及执法范围的界定予以完善,调整描述为“公积金中心负责管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即公积金中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具有行政执法管辖权。同时基于省分中心机构职能职责调整的实际情况,在《附则》亦同步明确“本办法与国家、省、市等对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2、补充公积金中心职责条款。新《执法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对公积金中心的职责描述中,增加“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作为兜底条款,旨在对条款设置中可能未穷尽的职能职责作出概括完善,避免职能职责描述上产生漏缺。

3、修改行政执法人员任职条件。新《执法管理办法》第七条中,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行为约束作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将“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作为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资格条件;同时将“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作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刚性纪律要求。进一步体现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性、纪律性。

4、适当延长投诉人补证时限。新《执法管理办法》结合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充分考虑到节假日给职工补证期限造成的客观影响,对职工补证时限作出适当延长,即从现行的“5日”延长至“7个工作日”。通过适当延长投诉人补证时限,进一步体现行政执法流程设置的合理性、人性化。

5、对引用上位法的名称及时限进行同步更正。现行《行政诉讼法》于2017年修订并颁布执行,其中对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时限规定为6个月。《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也于2017年3月起正式施行,原《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此次办法修订亦同步参照上位法律、法规的修订实际,在条文引用、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时限上作出相应更新和调整。

6、明确《执法管理办法》施行时间和有效期限。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三、解读人

解读机构: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律事务部

解读人:熊炜、曾焱、林莉娟

联系电话:028-86279364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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