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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房改房按政策退给了单位,单位没有将购房款退还给个人,且没有变更登记。请问:个人是否对原房改房仍然拥有60%的房产权?

    1991年,某公司建造了两栋5层楼梯房,每栋两个单元,共计40套。按照国家统一的政策要求,根据当时的实际条件,相关职工在筹建时就交纳了购房款。在此前提下,单位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将这些住房分配到了具体员工名下。1993年11月,当时的市人民政府为每位房主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公司也与购房职工签订了《**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个人产权和单位产权分别确认为60%和40%,建立了统一的政府档案,从而确立了此类房产的法律地位。 1996年,该公司一分为二,有13位职工因被分配到新组建的公司,根据住房随人走的原则,这13位职工将他们的13套住房带进了新公司。 1998年,新公司另谋新建职工住房。根据那个时期国家统一的“已婚职工一个家庭同地只能享有一套福利分房”的分房政策,上述13名职工分别与时任公司总经理签订了《职工集资建房协议》。按照这个协议(“住房建成后,乙方原房改住房必须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搬出并保证不破坏原住房,甲方退还原房改资金”),公司将老住房的购房款全数退还给员工的同时也购回原属于个人的那60%,从而实现公司所有100%的产权。到2001年,随着新住房的建成,上述13位员工按照与公司签订的协议,相继搬出了老住房,且将钥匙都交给了公司。然而,从第一个员工交出第一把钥匙开始至今(2015年3月4日),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协议!全部住房钥匙到手之后,当时公司的主要领导只顾得行政使用方便,而将退款和购权问题甩到了东洋大海。如今,时间过去了14年,该公司前后更替了5个一把手,但13位员工的老购房款分文未退。对这13套住房的使用和管理,公司完全可以说是乱作为或不作为(个别领导将房子今天安排给这个人居住,明天又默许让那个人占用。这些住户不仅什么钱都分文不交,无偿占用公产多年,更有甚者,多人自多年前就开始擅自处置公产,私自出租房源,个人赚钱无数。公司对他们的居住不收分文租金,对他们的外租行为不闻不问)。 14年的等待期盼,不仅这13位员工的个人60%的产权丢失无形,连同“公家”的40%也被人为地沉淀在深层海底。 鉴于14年来在购房款退还问题上公司方面的严重失约和13位员工多次索要的无助无效的情况,13位员工于2014年6月开始强势维权,分别向所在公司及上级公司(省分公司、总公司、集团公司)书面提出强烈要求,尽快归还这13套老住房本属于个人所有的60%的产权,同时进行完全的市场化处理: 第一,归还本来属于个人所有的60%的产权。 第二,同时请参照分设前那家公司的做法,将原属于“公家”40%的产权对老住房户出让,让老住房户通过购买而获得100%产权,以延续自1991年以来至今已经24年的法律地位。 第三,也是最低要求:按照当年职工与公司签订的《**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第五条之规定,在13套住房按市场价出售以后,将售房收入扣缴有关税费后所得增值部分的80%归乙方(即上述13位职工)。与此同时,请公司将2001年至今的上述13套住房租金收入的80%归乙方(即上述13位职工)。 针对13位员工提出的维权要求,最近,公司聘请律师准备向法院起诉,说这13名员工对老住房没有60%的产权。公司方认为:国家现行房改房政策有明确规定(“已婚职工一个家庭同地只能享有一套福利分房”),自从拥有了集资房,那么,老住房的60%的产权就自然失去了,或者说老住房的60%的产权自然退给了公司。老购房款分文未给职工,也改变不了这13名职工对老住房不拥有产权的事实。 13名员工不赞同公司的说法,认为:对老住房仍然拥有60%的产权。其理由: 一、产权退出和收回应该是对等行为。当年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1998]13号”《关于**公司集资建房的批复》规定:“四、执行每户职工只拥有一套住房的原则,凡原已购买公有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在购买新建住房时,必须退出原购住房。”此件作为政府房改的命令,当年无论是公司还是我们职工个人都是完全接受并坚决执行了的。1998年5月14日,单位时任法人代表与包括有“原住房”的14人在内的购买新建住房的职工个人逐一签定了《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其中的第八条约定:“住房建成后乙方原房改住房必须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搬出并保证不破坏原住房,甲方退还原房改资金。”13名老员工在新的住房建成后的2001年,丝毫未破坏原住房,搬出了老住宅,旋即将钥匙交给了公司,从而真实而迅速地兑现了退出原购住房的承诺,促成了对政策政令的落实,实现了进新房弃老房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统一。二、公司获得使用权后一直未回购产权的严重错误公司在得到老房之后,只是一味地把持使用权,一点也不顾及房产所有权,第一,不仅第一时间而且长达14年没有退还原房改资金。第二,14年来对一共13套老住宅一直没有作产权变更登记,致使该13套老住宅在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原始登记上一直保留着这13位老员工个人的名字,是个人60%私有产权的记载。第三,由上造成公司非法占据,肆意安排别人无偿居住、长期容忍(进而言之为包庇)他人非法出租获利。本来退权和退款,如同当年缴款与售房一样是一对天经地义的权钱交换关系,它们之间的完整过程应该是:公司一手退还钱款,一手购回房权;职工一手交出房权,一手拿到钱款。可事实上,14年来公司仅为已有住房的使用权心安理得,对不退还原房改资金安之若素,总是轻描淡写地认为“不就是欠着你们的购房款吗?”根本没有看到权与钱之间内在的交换关系,没有想到通过退还原购房资金获得产权再去完成所有权变更和重新登记,更没有意识到凭空把持使用权、任意安排他人居住和容忍他人出租都是违法行为。其实,所谓“原房改资金”就是老购房款。它至少有着三种意义,正确认识和对待它就能正确地认识和对待产权。1、老购房款早已物化为住宅的大部分材料和构件,而且自2000年以后随着住宅完全商品化而体现价值升降。如果14年前当即退款的话,这13名职工可以接受不计利息的原购房款数额的退还,并自觉配合公司将个人产权过户到公司名下,因为搬出之前一直是职工自己在住用。即便在后来至2014年5月底的岁月里,公司能相对合理的兑现给职工个人一定数额钱款的话,这13名职工即使是迷迷糊糊地接受了以后,也永远不再有什么话说。可事实上呢,公司在老住房的退款问题上什么也没有做,什么也做不到!2、老购房款是60%产权的根本依据。本来它是职工家庭多年血汗的凝聚,但1993年12月的缴出,就变为了公司所有,而职工凭此购得了部分产权。因此,尽管当年注册登记的《房产证》的“本本”因为公司保管不善曾经神秘遗失,但是它的内在生命力依然存在,仍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2001年自职工搬出老房以来,公司一直没有兑现退款,也就一直没有实现权与钱的反向交换,更没有变更产权登记。因此,13名职工名义上郑重放弃了的产权实质上仍然在职工个人手中。14年里,个人作为被动的一方,一直不断地向公司索要钱款,并曾经给了公司两次机会,一是在放弃房权的当即,二是在2008—2009年间。尤其是后一次,尽管应该退款的第一时间已经过去了8、9年,尽管《物权法》在2007年就已经颁布实施,但是,职工还是接受了公司当时确定的退款方案,签字同意进行产权变更。然而,就是这样的机会也还是公司方面破坏丧失了的!因此,迄今这13名职工仍然是那套老住房占有60%产权的房主。3、老购房款自1993年12月以来支撑着个人与公司签订的《**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合同》22年的合法成立和有效延续。如果公司退还了购房款而职工个人又接受了的话,就等于经双方同意废止了这份合同。然而,因为没有退款,《住房买卖合同》就一直维持着有效性。试想,事到如今,公司能够单方面废弃该份合同而不顾吗?既然该份合同一直有效,那么,公司长期以来又凭什么去占有那60%的产权呢?三、《物权法》有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4年来,公司既没有退还原房改资金,也未对老住宅产权依法变更登记,该13套老住宅在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原始登记上一直保留着这13位老员工个人的名字,是个人60%私有产权的记载。因此,这13位老员工对老住房仍然拥有60%的产权。四、根据我国法律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以及法律(法律效力最高)效力高于法规和规章的法律效力的原则,《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作为法律其效力自然高于作为法规的房改政策(“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当房改政策与《物权法》发生冲突时,作为法规的房改政策(“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理应服从作为法律的《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集资房建好后,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将原房改房如期退给了单位,单位不仅没有将购房款如数退还给职工个人,也一直没有依照《物权法》对收回的原房改房进行变更登记。所以,个人对老住房仍然拥有60%的产权。 尊敬的律师先生:回望过去,13名职工为公司方面的上下推诿和漠然无为倍感痛心。14年间,公司仅仅在房屋使用层面上胡乱作为,而没有深入到法律层面有所作为购回房产所有权,从而玷污和亵渎了13名职工交出房权的一片诚心,耽误和挫败了公司对房权的完整持有。14年来,那套老住宅的使用权因为行政原因离开了13名职工,但依法考量,其所有权还一直驻留在13名职工手上。试问,事到如今,还能容忍权大于法的情形继续下去吗?恳请看到此提问的律师先生务必给这13位弱者帮助:房改房退给了单位,单位却一直没有将购房款退给个人,个人是否仍然拥有60%的房产权?这13位弱者又如何维权?谢谢! 北京市

    提问者:宋江脚踢松花蛋

    发布于2015-03-25 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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