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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照进梦想
丨Lv 3
杭州市产权交易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推动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规,结合本中心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转让主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的买卖、交换、兼并等交易行为。包括: 1.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交易; 2.公司制企业中的股权交易; 3.与出资人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交易;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企业产权交易。 第三条 杭州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直接服务于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接受企业产权所有者和投资者的委托,发布企业产权买卖信息; 2.为客户代找买方或卖方,代寻合作伙伴; 3.代为客户办理企业部分或整体产权的交易,代办企业固定资产、商标权、专用技术等有形和无形产权的交易; 4.为参与产权交易的企业代请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评估、代为资产过户等手续,代理产权拍卖; 5.代理企业承包、租赁的招标和投标,代办各种招商活动; 6.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代理国有企业产权的拍卖、租赁及其他方式的产权转让; 7.接受市政府委托,对市属企事业单位产权交易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进行鉴证。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有利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优化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率; (三) 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及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 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平公正。 第二章 交易主体与客体 第五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参加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六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是指对被交易的企业享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置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七条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是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个人作为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有关私人办企业的规定。 外商作为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产权交易的客体,即产权交易的标的物,包括: 1.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债权; 2.出资人的出资; 3.各种动产和不动产; 4.无形资产; 5.土地使用权; 6.国资政资允许出让的其他产权。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产权交易应该以下方式转让: (一) 协议转让; (二) 出资购买; (三) 承担债务; (四) 吸收股份; (五) 撮合竞价; (六) 招标转让; (七) 国家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产权交易程序依法分为登记挂牌、供求洽谈、资产评估、成交签约和变登记。 第四章 接受委托和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出让方为国有、集体企业或政府授权机构时,在办理产权转让申请登记时,应 提交下列文件: 1.出让申请书; 2.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拟转让资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4.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5.政府批准文件; 6.政府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包括企业概况、转让产权的目的、转让数量及比例、转让财产清单、收入收缴、债权债务处理和职工安置计划等); 7.国有权登记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资产评估报告及国资部门确认通知; 8.拍卖破产企业的产权时,须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破产裁决书; 9. 其它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出让方为个人时,在办理产权转让申请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出让申请书; 2.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4.申请转让委托书; 5.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6.产权交易中心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有收购意向的受让方为国有、集体企业或政府授权的机构时,在办理产权受让申请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出让申请书; 2.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批文; 4.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或受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5.董事会决议(仅限于设董事会的企业)或受让决定; 6.资信能力证明书; 7.受让后的企业发展方案和债务处理,职工安置计划等资料; 8.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有购买意向的受让方为个人时,在办理产权受让申请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出让申请书; 2.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4.资信能力证明书; 5.产权交易中心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向产权交易中心委托进行产权交易的企业或个人,在委托期限内,均应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委托方业务的法律诉讼案,进行交易的产权关系均有法律保证,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案,若有隐瞒和欺骗行为,则一切后果自负。 第十六条 凡通过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应由出让方或受让方提出申请,填报《企业产权交易申请书》、《企业产权出让登记表》、《企业产权收购委托书》等有关表式,交易中心负责对产权对象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五章 产权的评估 第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出让国有、集体企业的产权,出让主体应对转让的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和界定,提出转让价格,该价格须经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价,确定产权转让的底价。 第十八条 出让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双方均有权对对方的人、财、物、产、供销、信誉、环境等情况进行核查,双方均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通力协作。 第六章 挂牌上市 第二十条 出让方、受让方分别填报《企业产权交易申请书》、《企业产权出让登记表》、《企业产权收购委托书》及提交有关文件,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后,可在交易中心挂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根据产权出、受让方的申请,分类登记,采用挂牌,输入电脑交易信息网或在指定报刊刊登,电视等媒体播放形式,将信息向有关方面和社会公告。 第七章 产权的成交和签约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在接受交易对象的委托后,可通过信息网络进行查询,组织到实地考察、洽谈以及召开专题产权交易信息推荐会。并根据各方的实际情况和要求,采用协议转让和竞价成交等方式实现交易。 第二十三条 转让的产权属企业物资设备或个人财产的,由产权交易中心代理该出让方与购买方协议谈判并展示实物,若有多家购买,则引入竞争机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出让产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等形式,企业购买产权可以采取出资购买、承担债务、吸收股份等形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出让物资、设备或个人出让财产,应采取协议或拍卖形式,企业或个人购买物资、设备或财产可以采取出资购买、承担债务式购买等形式。 第二十六条 转让产权成交后,当事人各方必须签署产权或股权转让合同,经产权交易中心审查核准和法律公正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交易合同应安照省国资局、省工商局制定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示范文本,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1.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姓名; 2.产权交易标的; 3.产权交易价格,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4.被转让企业在转让前债权债务的处理,被转让企业员工的安排; 5.被转让产权的交接; 6.与转让产权有关的各种税、费用的负担; 7.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的解决及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 8.其它交易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条款。 第八章 产权的结算、交割与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产权出售、拍卖后购买在签订成交合同后五天内将购买全款汇入产权交易中心指定帐户,由产权出让方和受让方会同产权交易中心派员共同进行产权转让后财产交接工作,并据实填写《财产交接清册》,会签后由双方存档。 第二十九条 企业物资、设备或个人财产出售、拍卖后由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进行资产或财产的交接工作,并填写《财产交接清册》,会签后由产权交易中心存档。 第三十条 企业转让后的产权,按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购买方可以按企业原经营范围重新登记注册,组成新的法人,其性质和隶属关系随购买方而定。 第三十一条 被转让的企业职工,按《劳动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行政关系按购买方企业管理,户籍关系不变。 第三十二条 企业物资、设备或个人财产转让后,按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购买方可以在产权交易中心派员的协助下,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章 产权的仲裁与纠纷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经产权交易中心审查核准及法律公正后生效的产权或股权转让合同及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交易双方均不得违背或拒不执行,若有违反则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1.转让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2.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暂不能进行的; 3.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4.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 1.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2.产权实物灭失的; 3.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转让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2.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受让资格的; 3.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4.未经审批擅自转让的。 第三十七条 交易双方在合同或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由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或个人产权转让成交应由产权交易中心向出受让双方各收取1%-3%的交易手续费。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杭州市产权交易中心。